(2012)绍越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倪迪民与顾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迪民,顾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98号原告倪迪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顾水龙。原告倪迪民与被告顾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迪民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水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0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内利息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5000元,承诺于2000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其余25000元于2000年11月25日前归还。因该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水龙应归还给原告倪迪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2000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0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82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