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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俊华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俊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827号罪犯王俊华,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8日以(2000)眉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俊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0日以(2000)川刑一复字第298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王俊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元(未履行,有原告人的谅解证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以(2002)川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止于2023年2月19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8月22日、2010年3月30日以(2007)雅刑执字第817号刑事裁定、(2010)雅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华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