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商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微华与林青木、钱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青木,赵微华,钱彩华,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青木。委托代理人:虞爱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微华。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原审被告:钱彩华。原审被告: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爱萍。上诉人林青木为与被上诉人赵微华、原审被告钱彩华、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青木与钱彩华系夫妻关系,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系林青木、钱彩华共同投资经营的有限公司,林青木系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8日,林青木出具一份载有“今向赵微华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按4.5%计付”的借条交赵微华收执,确认向赵微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后林青木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3月29日、5月6日、5月27日、6月29日、7月29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21日向赵微华支付利息45×××00元共计405000元。2011年12月16日,赵微华收取林青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兑现。剩余借款本息林青木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赵微华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林青木、钱彩华共同偿还赵微华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8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青木、钱彩华、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承担。林青木一审期间答辩称:一、对于赵微华诉称的其与钱彩华系夫妻关系、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及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2010年11月8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是其向胡金荣借的,林青木并不认识赵微华,赵微华并非本案的债权人。借款的事情钱彩华不知情。二、借条信息不实。其向胡金荣借款时,借条由胡金荣提供,当时借条上的债权人信息及借款利息处均为空白,可见债权人信息及利息均为事后填写,是谁填写也不知道。三、赵微华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实,林青木己经偿还部分债务。如赵微华身份适格,答辩人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向胡金荣及指定的人每月支付45×××00元,共支付13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答辩人认为每月支付的45×××00元除支付合理的利息,剩余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答辩人根据法院的判例及瑞安市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通俗约定,认为本案借款月利息按1.5%为宜。另赵微华于2011年12月16日拿了答辩人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故答辩人认为截止2011年12月16日,尚欠赵微华借款本金508550元。因此,赵微华要求以100万元本金及其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钱彩华一审期间答辩称:我不知道本案借款之事。我和林青木是夫妻关系。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一、赵微华主体不适格。林青木是向胡金荣借款,林青木并不认识赵微华,没有向赵微华借款,赵微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100万元借款是赵微华的。林青木从来没有向赵微华偿还过利息,一直是按照胡金荣的指示偿付利息。二、赵微华主张的债权不应该是100万元。林青木已经按照4.5%的月利率支付了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即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赵微华主张的月利率2%也是过高的。三、答辩人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是由林青木和钱彩华两人共同创办,林青木未经钱彩华同意擅自将公司为其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故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微华和林青木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青木关于赵微华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系林青木、钱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林青木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赵微华与林青木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林青木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林青木、钱彩华共同偿还,对钱彩华以不知情为由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林青木以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表明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系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1%)的四倍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林青木至2011年10月21日止已经支付的405000元利息中194933.3元系支付利息,210066.7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1年10月21日止,林青木尚欠赵微华借款本金789933.3元。林青木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赵微华的100000元,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曾明确约定是用来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依法定清偿顺序优先抵冲借款利息。故该100000元中有24172元系支付利息,75828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本案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714105.3元。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林青木、钱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赵微华借款71410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青木追偿;三、驳回赵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0元,由赵微华负担3480元,林青木、钱彩华、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赵微华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该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上诉人林青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赵微华”为原告主体程序违法。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林青木向胡金荣借款100万元,欠条出具给胡金荣,且该100万元是胡金荣的账户汇到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赵微华根本不在借款现场,上诉人每次利息的支付都是按照胡金荣提供的卡号汇款,与被上诉人赵微华素不相识。因此,本案与被上诉人赵微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赵微华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2011年11月22日支付的利息45×××00元”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22日共12次每次45×××00元的利息,均是按照胡金荣提供的银行卡号汇款,其中2011年11月22日汇到薛晓霞账户的45×××00元也是胡金荣提供。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而草率的不予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1年10月21日,林青木尚欠赵微华借款本金789933.3元”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多少利息认定,如何计算得出尚欠借款本金789933.3元判决书没有反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管是年利率5.1%的四倍也好,还是按月利率1.7%认定,利息均高于以往判决的案件,一审法院明显存在偏袒。3、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6日偿还的100000元中24172元系支付利息,75828元系偿还本金”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微华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和程序违法问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是向胡金荣所借,与本案欠条记载内容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了是向我方借款,债权人是明确的,我方作为欠条的债权人有权利主张本案债务。上诉人认为我方主体错误并无事实依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1、我方从来没有委托他人收款,事后也没有收到45×××00元,原审对该45×××00元认定正确。2、对于利息计算,原审认定本案本金和利息都是正确的,在2010年的10月份左右,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就是1.7%,原审在四倍以内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2011年12月16日偿还的1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优先支付利息再扣除本金符合情理。原审被告钱彩华、瑞安市雅特洁具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林青木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赵微华持有上诉人林青木出具的借条,且林青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微华并非本案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本案赵微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林青木关于赵微华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林青木与赵微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林青木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其汇至案外人薛晓霞账户的45×××00元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交易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林青木另称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计息高于以往的判决,且利息与本金的计算均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较高,原审法院已予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对于林青木已支付的利息款项,原审法院以上述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超过部分冲抵本金;对于2011年12月16日林青木以银行承兑汇票偿还的100000元款项,原审法院亦以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优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1元,由上诉人林青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