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文与杨繁华、杨卫华、山东海化集团潍坊庆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欠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文;杨繁华;杨卫华;山东海化集团潍坊庆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491-1号申请人:赵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杨繁华,住山东省寿光市。被申请人:杨卫华,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山东海化集团潍坊庆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申请人赵文与被申请人杨繁华、杨卫华、山东海化集团潍坊庆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文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杨繁华、杨卫华的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繁华、杨卫华在中国某银行齐河县支行的存款76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