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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汇洲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宝驰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汇洲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宝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宁波汇洲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9104-4)。住所地: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号。法定代表人:顾云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强、胡巧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宝驰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5519-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金鸡路50与*幢*号。法定代表人:吴其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魏仙桃,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汇洲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宝驰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汇洲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巧辉,被告宁波宝驰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军、魏仙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宁波汇洲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汇洲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96644365元的塑料粒子,被告仅付款85万元,尚欠货款116443.6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443.65元,并赔偿该款从起诉日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宁波宝驰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分期支付。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诉属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宝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汇洲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6443.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14.50元,保全费1103元,合计2417.50元,由被告宁波宝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