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琴占与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卢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占,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卢立明,赵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胡琴占,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兴慈二路西、滨海二路南。法定代表人:胡华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卢立明,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赵雪丽,女,1983年12月19日,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胡琴占为与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奔公司)、卢立明、赵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且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并于同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琴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赵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琴占起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四个月,借款月利率2%,被告赵雪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当日按约如数提供了借款,但是借期届满后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未如期还本付息,被告赵雪丽也未尽担保义务。在起诉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赵雪丽对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赵雪丽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2、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如数交付了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赵雪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赵雪丽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未尽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赵雪丽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三被告均未按约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凯奔公司、卢立明、赵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卢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琴占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雪丽对被告宁波凯奔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卢立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