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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勇与叶云林、叶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云林。委托代理人:潘东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原审被告:叶小云。上诉人叶云林为与被上诉人朱勇、原审被告叶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8月4日期间,叶云林多次向朱勇借款。2010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叶云林尚欠朱勇借款33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月利率4%,每月1日付息,由叶小云提供担保,并由叶云林、叶小云出具借据。嗣后,叶云林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底,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朱勇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叶云林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8年10月12日向朱勇借款19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2月1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8月4日,叶云林再次向朱勇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叶云林偿还20万元后,于2009年11月22日补签180万元欠据,以上借款共计370万元。经朱勇再三催讨,叶云林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偿还余款,并要求朱勇将370万元借款折价为330万元,由叶小云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叶云林、叶小云仍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叶云林偿还借款3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叶小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云林一审期间答辩称:一、朱勇主体不适格,叶云林与朱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叶云林没有向朱勇借款330万元。叶云林是向朱慧借款,且已经清偿完毕。二、朱勇提供的330万元借据的形成不合法,该借据是叶云林受朱勇胁迫书写的,实际上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是无效证据。叶小云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云林尚欠朱勇借款330万元及自2011年3月起的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但叶云林已支付的利息,为其自愿履行行为,不予干预。叶小云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朱勇起诉尚在保证期内,故叶小云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叶云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勇借款3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叶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叶小云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叶云林追偿;三、驳回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朱勇负担3848元,叶云林、叶小云负担34632元。上诉人叶云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上诉人的姐姐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向上诉人违规放款370万元,并向上诉人索要月利率四分的高额利息。上诉人截至2011年1月8日,已归还本息共计650万元,远远超过了借款的金额。2010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的姐姐因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为防止被追究责任,胁迫上诉人将借款转至其弟弟名下。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的第三日,在被上诉人姐姐朱慧的指示下向陆恩俊汇款250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是否确有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在2008年至2009年间向被上诉人姐姐借款前后,也曾向其他人借款,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与本案大致相当。上诉人没办法区分款项系上诉人支付或是其他人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被上诉人确有款项出借给上诉人。证人朱慧系被上诉人胞姐,其所作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本案的另一被告叶小云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系采用公告方式向叶小云送达法律文书。公告系2011年12月1日发出,公告期为60日,本案最早应在2012年的2月开庭,但一审法院在公告期内就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叶小云未作陈述。上诉人叶云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开庭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审法院公告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日,按照公告经过六十日才视为送达的规定,开庭时间应最早在2012年2月,但是原审法院在公告期内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审法院系于2011年9月28日开庭,叶小云亦已亲自签收,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朱勇、原审被告叶小云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勇持有上诉人叶云林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叶小云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且借据上明确载明债权人为朱勇。叶云林称其与朱勇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朱勇的姐姐胁迫其转至朱勇名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朱勇与叶云林、叶小云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叶云林称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借款款项是否确有支付。但本案借据明确载明系经结算后出具,且朱勇一审期间提供了款项结算的依据即借款收据及欠条,叶云林亦并未否认上述借款收据及欠条的真实性,仅称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叶云林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叶云林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叶小云已亲自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原审法院亦系于2011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此后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本院对叶云林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朱勇自认已经收取叶云林三个月利息,即396000元。虽然该款项已经支付,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应予以调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多余部分应扣除本金。叶云林支付的上述款项中176092元系支付利息,其余219908元予以扣除本金。故,叶云林尚未支付的本金为3080092元,同时叶云林应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将叶云林尚未支付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叶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叶小云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叶云林追偿;驳回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叶云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勇借款3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判决为:叶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勇借款308009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0元,由朱勇负担6156元,叶云林、叶小云负担32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2元,由朱勇负担2353元,由叶云林负担329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