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左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8日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脾气暴躁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无法沟通并共同生活。2011年4月6日,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动手后离家外出居住至今。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1)长民一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离婚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2011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租房另住。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离婚。2012年5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并产生了较大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在原告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也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左某各承担75元。左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