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兴坤与毛启明、李中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坤,毛启明,李中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姜兴坤,中国海洋大学学生,(该大学地址)。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启明。被告李中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兴坤与被告毛启明、李中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坤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启明、李中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坤诉称,2011年2月8日19时,姜兴坤驾驶鲁Q×××××号轿车(车上乘坐刘雪静)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23公里+623米处时,与被告毛启明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姜兴坤、刘雪静受伤,两车损坏,刘雪静经抢救无效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启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雪静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外,还有:残疾赔偿金57134元(按2012年青岛城镇标准28567元×20年×10%)、护理费2341.2元(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标准39.02元×60天)、误工费14087.8元(按2012年青岛城镇标准78.26元×18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18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70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154917元。鲁G×××××(鲁G×××××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该公司赔偿车损4000元,剩余款项由其他二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鲁G×××××(鲁G×××××挂)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李中启,因此李中启应与毛启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启明、李中启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个月零27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无效,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事发地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评估过高,且应扣除残值。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9时40分许,原告姜兴坤驾驶鲁Q×××××号轿车(车上乘坐刘雪静)沿国道206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323公里+623米处,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遵守交通信号,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轿车右前侧与对向在快速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的被告毛启明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刘雪静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刘雪静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2322.31元,本院已以(2011)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先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兴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启明承担次要责任,刘雪静无责任。经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鉴定:姜兴坤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Q×××××号丰田花冠轿车损失价值6700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240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鲁Q×××××号轿车为原告姜兴坤家庭所有。鲁G×××××(鲁G×××××挂)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李中启,被告毛启明系李中启所雇驾驶员,该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在刘雪静父母刘承斌、于秀花与被告毛启明、李中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07677.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启明的驾驶证、机动车强险单,(2011)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兴坤驾驶机动车沿国道206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遵守交通信号,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对向在快速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的被告毛启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刘雪静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刘雪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兴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启明承担次要责任,刘雪静无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后的工作及生活情况不确定,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事故过错大小,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核,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18天)、护理费2341.20元(39.02元×60天)、误工费3394.74元(39.02元×87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20年×10%)、今后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损67000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共计129873.94元。鲁G×××××(鲁G×××××挂)号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兴坤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李中启、毛启明赔偿原告除上述第一项赔偿款4000元外其他经济损失125373.94元的30%,计款37612.1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81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李中启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德军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