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李某,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被告人李某,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家波,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联合广场***********室。(以下简称中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家波,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龙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被告单位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廖家波、被告中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家波、原告人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原为本市罗湖区宝安南路鼎丰大厦中旅物业保安员。2011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班时发现被害人龙某乙坐在该大厦的门口景观池上。被告人李某随即上前叫被害人龙某乙走开不要坐在此处,双���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龙某乙的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追究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被告单位中旅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041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伙食费人民币1460元、交通费人民币3235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法医鉴定费830元,合计人���币70780.20元。并在法庭上提供医院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收费单据、工商局的信息查询单、餐馆收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害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承认控罪。对于民事部分,认为被害人提出的要求过高,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称本案发生的时候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案发后,被告单位也积极配合被害人的治疗,垫付了治疗费用,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旅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不应支持;3、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实际发生营养费的证据也没��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应当驳回;4、住宿伙食费、交通费,原告既然没的转院至北京、上海进行治疗的必要,故该费用也不应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因本案的发生而入住医院,因此也就不可能产生误工费,而对于原告诉称因本案的发生而辞职,其无从证明其辞职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其误工费的请求;6、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7、法医鉴定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并向法庭提交了:1、鼎丰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鼎丰大厦安管部202岗位作业规程;3、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共785.7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龙某甲被打伤后先在本市就医,后曾自行到上海市检查,���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31.8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85.7元)。本院受案后,曾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提交的证据中,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工商局的信息查询单均为真实凭据,予以采信;被害人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由于没有出具单位在事发前后的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龙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作为被害人误工费计算依据,其误工费由本院按相关规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李某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方面: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041元,但仅提交了人民币2850.19元的治疗费票据,按人民币2850.1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的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广东省2011年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建筑装饰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763元人民币计算,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的90天计算,共计人民币8691元;3、营养费方面,支持原告的请求;4、住宿伙食费方面,原告诉请人民币1460元,提交的票据为1687元,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诉请人民币3235元,其提交的票据为人民币1960.4元,支��人民币1960.4元;6、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日后如实际发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7、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是被告单位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对上述赔偿责任,深圳中旅联合物业公司应连带承担。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垫付的人民币785.70元,但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并不包括785.7元在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850.19元、误工费人民币8691元、住宿伙食费人民币1460元、交通费人民币1960.4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30元。合计人民币17791.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单位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李某追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