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阳甲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已判刑)在宝安区宝城裕安路口见到被害人郭某某准备乘坐去广东省韶关的客车,王某某等人也假装打算乘车去韶关,并说高速公路出现交通事故,坐车需要安检,贵重物品需要登记,被害人就跟着王某某等人去安检,并将随身物品交给王某某等人代为保管,王某某及同伙趁机将物品盗走。随后在前往安检的路上,欺骗被害人返回拿银行卡逃离。经查被害人被盗走现金3600元,手机一部(未缴获,价值不详),银行卡二张。2011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胜、王某雪(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107国道福永×××天桥下站台处,见被害人蔡某英在该处等车,王某某与另一名同伙即一起编造虚假借口,将蔡某英骗上面包车,后带至福永街道凤凰村×区×栋附近假装登记乘车,此时王某雪冒充是司乘人员,以安检登记要照相为名,将蔡某英带至旁边,骗取了其银行卡的密码,王某某等人则乘机将蔡某英的行李盗走。后王某胜携带盗得的银行卡取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随后王某某等人又刷卡购物,消费卡上的人民币13107余元。2011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雪、张某生(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宝安区××街道107国道××汽车站对面路边,见到被害人周某梅准备乘坐去连州的客车,王某某等人也假装打算乘车去连州,并谎称自己的舅舅负责开车到连州,于是被害人随同王某某等人来到桥头××加油站。后王某雪冒充车站的安检工作人员,以安检登记为名,将周某梅带至旁边,王某某、张某生则乘机将其行李盗走,盗得行李内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手机一部、九阳豆浆机一台等物。2011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雪、张某生等人至宝安区福永街道107国道福永××酒店路边见到被害人钟某英准备乘坐去高州的客车,王某某等人也假装打算乘车去高州,并谎称前面查车而不能上车,将被害人钟某英骗至凤凰市场附近。王某某等人以乘车不能带随身物品为名骗被害人前往别处登记,被害人就跟着王某某等人去登记,并将随身物品交给王某某等人代为保管,王某某及同伙趁机将物品盗走,盗得行李内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1)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蔡某英银行卡被取人民币5000元,消费卡被消费13107元。(2)抓获经过:证明王某某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蔡某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被骗的经过与起诉书列明的经过一致。其被几名男子以带去安检为名盗窃财物。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其中的一名男子,是谎称带其去登记的男子。(2)被害人周某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的2011年1月13日在福永等车的时候被若干男子骗去安检,被盗了财物,陈述了一个加油站的员工告诉参与诈骗的男子上了一辆粤B05×××的小轿车。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王某某是最先搭讪的男子,还辨认出王某雪一起参与了诈骗。(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2009年7月29日,其被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手机、银行卡,具体作案经过与起诉书指控是一致的。详细陈述了参与骗他的三个男子的特征,包括身高、衣着、体型。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冯某和王某某就是参与骗取财物的人。还指出王某某将自己带去安检骗取财物。(4)被害人钟某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1年11月21日在福永××酒店被骗取若干财物的经过,与起诉书列明的详细经过一致,也能详细描述三名男子的作案特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王某某有参与诈骗,当时他最早和我说话,并说还要检查。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刘×、毕某、黄某的证言:四个证人能证明曾伙同王某某、冯某、等人实施盗窃的行为,都证实了王某某有参与作案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1)证明2011年1月9日王某胜参与取款一个录像;(2)粤B05×××驾驶视频,是根据被害人周某梅陈述这车有参与作案的嫌疑。后来公安机关又调取了该车在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15日车的卡口相片截图,能够证明王某某在2011年1月13日、20日、21日、22日均有驾驶该车在G107松安收费站卡口行使,该证据由证人刘某、刘×、毕某辨认了驾驶者是王某某。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暂时将财物交其保管之机会,将财物盗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与刘某、刘×、毕某、黄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指认是事后指认,存在误差;视频图像模糊不清,取款人也非其本人;案发时在老家,无作案时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辩解,经查,在案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明确指认、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案发时间段内王某某驾驶作案车辆的视频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参与了盗窃犯罪。上诉人王某某称未与本案证人一起实施盗窃犯罪;被害人辨认存在误差;无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