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刘进、翁余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进;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原系“惠澳4057”号船船长,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翁余辉,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原系“惠澳4057”号船船员,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永达,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小学文化,原系“惠澳4057”号船船员,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郑道森,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原系“惠澳4057”号船船员,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进带领被告人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驾驶“惠澳4057”号船从汕尾市马宫港出发,在香港南丫岛海域向一艘香港油驳船接驳“红油”后返航。次日12时05分,该船在汕尾龟龄岛附近海域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查,该船载有“红油”93.4吨,无任何合法证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6441.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进是主犯;被告人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是从犯。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进、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进任船长,带领其雇请的船员被告人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一同驾驶“惠澳4057”号船从汕尾市马宫港出发前往香港运载“红油”,次日凌晨2时多到达香港南丫岛海域。经被告人刘进联系后,该船向一艘香港铁质油驳船接驳“红油”93.4吨后返航,准备回陆丰市碣石镇将“红油”偷卸贩卖给内地作业渔船。同日12时05分,该船在汕尾龟龄岛附近海域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缉私艇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刘进、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经查,“惠澳4057”号船载有“红油”93.4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6441.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情形、检查记录、查获地点海图,证明2011年11月30日12时05分,汕尾海关缉私分局缉私艇在汕尾龟龄岛附近海域(115°23′10″E,22°22′30″N)查获1艘船号为“惠澳4057”(CM65552A)渔船。经查,该船属木质渔船,船上有船长刘进及船员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等4名当事人,《出海船舶户口簿》1本,船舷两侧无标船号,机舱油柜中装有“红油”一批,无任何合法证明。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人刘进扣押“惠澳4057”(港澳船号CM65552A)号木质船1艘、“红油”93.4吨、出海船舶户口簿1本、出海船民证4张、保险证书2份及商船条例验船证明书、运作证照、拥有权证明书各1张。3.查获的“汕尾0836”号船及船上的驳油设备等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刘进、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签名确认。4.汕尾海关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关单,证明“惠澳4057”号船运载的走私物品是“红油”。5.检验证明书,证明广东渔船检验局汕尾分局应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于2011年12月15日对“惠澳4057”号船的船体结构、动力设备、船舶情况等进行了公证检验。6.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尾)计核字2011年第5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明该批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96441.34元。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进、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的身份情况及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8.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证明、港澳流动渔民入会申请表及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拥有权证明书、运作牌照、验船证明书、身份证、保险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香港船牌号为“CM65552A”的“惠澳4057”号船,船主为香港居民郭某,该船在惠州市惠阳区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登记入会,属于在册渔船。郭某于2009年1月6日将“惠澳4057”号船出租给吴梓明,租期至2012年1月6日止。9.汕尾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辖区查无吴梓明此人。1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是“惠澳4057”(香港牌号“CM65552A”)号船主,其于2009年1月6日与吴梓明签订租赁合同,将该船以每月租金7000元出租给吴梓明用于正常生产捕捞。2012年1月份,因合约到期,要收回船舶时找不到人,经打听才知道该船因涉嫌走私“红油”被海关缉私部门扣押。11.被告人刘进对其受“阿名”雇请,担任“惠澳4057”号船船长,组织指挥被告人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到香港南丫岛海域运载走私“红油”93.4吨入境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对各自在被告人刘进带领下参与走私“红油”的供述相互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普通货物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达人民币19万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余辉、杨永达、郑道森系普通船员,受雇请参与走私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已交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余款人民币7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翁余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交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永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交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道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交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