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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分三次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张堰村被害人摇忠良开设的张堰砖瓦厂内实施盗窃,窃得4000W的电动机1只、废铁240斤及金良142型电瓶10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648元。2、同年2月4日凌晨5时,被告人张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被害人应某开设的彭公砖瓦厂内,窃得红枫牌电瓶4只。被告人张某在离开时因被他人发现而将赃物电瓶丢弃并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后电瓶被被害人应某找回,赃物价值人民币15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上述第2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摇忠良、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摇忠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