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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段某赌博罪,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11年5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赌博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部分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伙同孙某、段体云、李某乙、俞云峰(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拱墅区石亭路4号对面的空房内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以玩扑克牌等形式赌博,抽头获利,每天的抽头数额在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被告人段某每天在赌场获利200元-300元,共计2000元左右。201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查获赌资4200元(已被追缴)。(二)盗窃部分2012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段某骑摩托车至杭州市拱墅区欧尚超市地下停车库电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新福牌电动车一辆抬到摩托车踏板上,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段某又步行至上塘路通信市场门口,用扳手将被害人厉晓森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474.16元的恒光牌电动车的刹车锁扳开,再将龙头锁破坏,将车推行数米远后被上塘派出所巡防队员抓获。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涉案的恒光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弯头钳一把、起子一把、电线钳一把、扳手一把、液压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晓森、陈某甲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陈某乙、杨某甲、华某、李某甲、陈某丙、杨某乙、饶娉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俞云峰、孙某、李某乙、段体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集二十余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身犯二罪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一千二百六十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作案工具弯头钳一把、起子一把、电线钳一把、扳手一把、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