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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群众。199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贾某甲在聊城市姜韩村“鹏飞电动车专营店”内盗窃一辆未带电瓶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同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聊城市姜韩村盗窃一辆红色轻骑牌125型摩托车。同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馆陶县南徐村街“大名府香油坊”门市前盗走陈某乙一辆电动车及车上货物。后又将该车及货物送回原处。盗窃的125摩托车、电动车及货物价值共计4244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贾某甲在聊城市开发区姜韩村公路南侧刘某经营的“鹏飞电动车专营店”内,盗窃一辆未带电瓶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同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聊城市开发区姜韩村周某经营的五金门市前,盗窃一辆红色轻骑牌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在其出租屋内,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同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馆陶县南徐村“大名府香油坊”门市前,将徐村乡康庄村陈某乙放在门市前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及车上货物偷走,后又将该车及货物送回原处。同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贾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甲盗窃的125型摩托车、陈某乙的宝岛牌电动车及货物价值共计42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11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其经营的“鹏飞电动车门市”内被盗了一辆红色澳柯玛电动车。2、被害人周某陈述,2011年12月2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丈夫在钉烟囱时,家中被盗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行驶证的名字是丈夫范某。此情节有范某陈述内容相互印证。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1年12月12日18时许,其放在“大名府香油坊”门市门口的电动车被偷了。其找了一会没找到。回来后发现电动车又在门市门口放着。其当时没有报案。此情节有韩某(“大名府香油坊”老板)证明内容相互印证。4、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聊城市的一个经营电动车的门市里,偷了一辆没有电瓶的红色电动车。车700块钱卖给了解某。过了十几天,其又在那条街的一个五金门市前,偷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2011年12月12日天快黑的时候,其在南徐村一个卖香油的门市前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来又把车给送回去了。5、证人解某证明,2011年11月份左右,其和解某甲、贾某甲到聊城市蒋官屯找活干。后来贾某甲一个人出去了,过了会贾某甲推回一辆红色澳柯玛电动车。其花700元买了这辆电动车,该车让妹妹解某乙骑走了。此情节有解某甲、解某乙证明内容相互印证。6、证人贾某乙(贾某甲弟弟)证明,2012年12月12日下午4点多,其与妻子陈某甲、妹妹贾某丁、妹夫吕某在家。贾某丁发现贾某甲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贾某丁让贾某甲给人家送回去。侄子贾某戊也说电动三轮车是贾某甲在卖香油那偷的。贾某甲把电动三轮车送回去了。回来后贾某甲在家里打其妻陈某甲和妹妹贾某丁。陈某甲打电话报了警。此情节有证人陈某甲、贾某丁、吕某、贾某戊证明内容相互印证。7、被告人贾某甲对三次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附被盗现场图三张、照片十五张。8、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两份。证明盗窃红色澳柯玛电动车价值1600元;盗窃轻骑125摩托车价值700元;盗窃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奶粉共计价值3544元。9、馆陶县公安局扣押125摩托车、澳柯玛电动车清单及发还清单在卷。证明贾某甲盗窃的澳柯玛电动车、125型摩托车已发还失主。10、馆陶县人民法院(2009)馆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0年12月13日贾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被告人贾某甲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