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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国锵与刘强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锵,刘强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张国锵,男,汉族,1958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豪,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刘向平,男,汉族。系被告刘强豪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凤美,女,1972年10月2日生。系被告刘强豪之母。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锵诉被告刘强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张颜彪,被告刘强豪的法定代理人刘向平、陈凤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锵诉称,2011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刘国豪驾驶四轮拖拉机头在滑县万古镇刘营村前街十字路口将原告张国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滑公交认字(2011)第111012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国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刘国豪之父刘向平及原告家属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分院住院治疗22天。后为减少损失,原告出院在家保守治疗。被告父亲刘向平在医院仅支付2000元之后则对原告不管不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994元(其中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检查费950元)。被告刘强豪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不明确;第二,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系相互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第三,原告受伤后,被告之父刘相平租用车辆将其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分院,并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及检查费9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刘强豪驾驶四轮拖拉机头挂着拉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万古镇刘营村前街十字路口时,原告张国锵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相撞,造成原告张国锵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1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锵受伤后于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分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074.3元。原告张国锵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强豪已支付其2000元,并支付检查费950元(原告诉请未主张该费用)。2012年3月23日,经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国锵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国锵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张国锵系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线路工,其2011年8月份工资为3401.31元,2011年9月份工资为3564.5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铁路职工工作证、工资表,被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预收款费用收据、放射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强豪驾驶四轮拖拉机头挂着拉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张国锵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相撞,造成原告张国锵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刘强豪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国锵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刘强豪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头挂拉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刘强豪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医疗费9074.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供受伤害前两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2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384.3元,扣除被告刘强豪已支付的2000元,现原告主张的81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锵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994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刘强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彦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