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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杨秋与汪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汪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委托代理人阳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春。委托代理人吴晋源。上诉人杨秋因与被上诉人汪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秋委托代理人阳秀,被上诉人汪永春委托代理人吴晋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杨秋向汪永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业务需要,今借到汪永春1807000元(壹佰捌拾万零柒仟元整)(08年6月至2010年6月10累计)。利息按国家规定最高计。2个月内还款。借款人杨秋,2010年6月10日”。汪永春并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的转款凭证共10张,均为汪永春转款给杨秋金额人民币共计1720000元,其余87000元由汪永春现金支付给杨秋。之后,汪永春多次要求杨秋还款未果,故汪永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秋立即归还借款1807000元以及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秋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十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汪永春主张杨秋借款1807000元,有杨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汪永春要求杨秋归还借款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汪永春要求杨秋按国家规定最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汪永春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汪永春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杨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永春借款人民币18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50元,由杨秋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杨秋向被上诉人汪永春归还借款1607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上诉人杨秋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汪永春还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汪永春还款150000元,上诉人杨秋现实际只欠被上诉人汪永春1607000元。被上诉人汪永春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杨秋在一审判决之后归还了10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的,且是归还的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秋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拟证明杨秋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汪永春归还100000元,被上诉人汪永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秋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汪永春还款78000元,于2012年2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汪永春还款22000元,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秋对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累计向被上诉人汪永春借款1807000元的事实及2010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汪永春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秋应于《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杨秋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共计向被上诉人汪永春归还款项100000元,且截止其首次还款日即2011年12月27日案涉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产生的利息已超过100000元,故对于上诉人杨秋归还的100000元款项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杨秋向被上诉人汪永春归还的利息而非本金。故上诉人杨秋应当向被上诉人汪永春归还借款本金18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上诉人杨秋已归还的利息100000元)。因上诉人杨秋归还100000元利息的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后,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杨秋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故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汪永春归还借款本金18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上诉人杨秋已归还的利息10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汪永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3元,由上诉人杨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戈金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