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照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津,无业,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津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津伙同肖某(已判刑)、杜某春(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被害人沈某所经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撬窗进入该站,窃得人民币200元左右及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无法鉴定)等物。被告人杨某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某、杜某春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