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冀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电杰与李登西、邢双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电杰,李登西,邢双德,邢双淼,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崔电杰,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军寨村人。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登西,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纸坊头村人。被告邢双德,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魏屯镇邢宜子村人。被告邢双淼,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魏屯镇邢宜子村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伟,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电杰诉被告李登西、邢双德、邢双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电杰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邢双德、李登西、邢双淼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李登西驾驶冀T×××××冀TH8**挂车在武安市华丰焦化货厂内由东向西行驶该地点与停在该货厂内的崔电杰驾驶的冀T×××××冀T×××××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登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兑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修车费9150元、油费1300元、停车费395元、误工费3748.8元、停运损失20天计5406.2元。经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登西负事故全部责任。2、修车费票据三张。共计费用为9150元。3、中国石化河北冀州市迎宾加油票据一张。数额为1300元。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两份。5、停车费单据23张。费用为395元。被告李登西、邢双德、邢双淼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四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道路上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修车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冀州市北环路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票据认为其所称的修车费与单位名称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两张修车费票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范畴而不是财产损失范畴且该交通费系冀州市加油站的加油票事故发生时间上不能说清与该案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不能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单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李登西驾驶冀T×××××冀TH8**挂车在武安市华丰焦化货厂内由东向西行驶该地点与停在该货厂内的崔电杰驾驶的冀T×××××冀T×××××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登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诉讼。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修车费915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为:1、保险期限: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2、使用性质:营业货车3、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4、事故处理: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李登西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9150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油费1300元、停车费395元、误工费3748.8元、停运损失20天计5406.2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称该事故没有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故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的修车费5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9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双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