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洪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96号原告孔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3月12日生女儿孔XX。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加上女儿出生后带来的家庭事务,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6月,原告经多方打听,将被告从贵州娘家接回。之后,被告仅在家中住了几个月又于2009年年底再次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的离家出走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孔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4日生女儿孔XX。2008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6月,原告将被告从贵州娘家接回。2009年年底,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溧水县晶桥镇孔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孔XX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孔XX随原告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孙忠武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