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与被告程德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程德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家兆。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阳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黄村镇。系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程志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黄村镇。委托代理人赖志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与被告程德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阳天,被告程德林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平、赖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诉称,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火车及图”商标,于2000年2月7日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6068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申请续展,续展有限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2002年11月6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火车及图”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的篮、排、足等球类、运动网具、运动护具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后续签使用期限至2020年2月6日。2010年2月7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对“火车及图”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进行维权。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将该商标与原告的“优能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创造了“优能火车牌”这一著名品牌。“优能火车牌”篮球多次被国家篮球蓝排足球协会指定为全国运动会比赛用球,“优能火车牌”篮、排、足球还被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2011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注册商标的球类产品,并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火车及图”商标的球类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火车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球类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9208元,包括公证费11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108元、律师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德林辩称,我方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我方的文具专柜是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封存的产品是否是由专柜销售的不清楚。公证人员公证时没有通知我方,且公证人员是原告单方聘请的,故我方对公证书不予确认。我方开具的小票只写有“篮球”,没有明确书写有“火车头篮球”字样,现文具专柜的经营者因经营不善,已经停止经营,故原告应追究经营者的责任,而非我方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皮革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和器械、运动用网、体操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钓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2002年11月6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甲方注册的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的篮、排、足、手、棒、垒球、运动网具、运动护具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2010年1月15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再次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商标在2010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期间许可原告使用。2010年2月7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对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被授权方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2010年1月14日,“火车”牌篮、排、足球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2011年7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中泰生活超市”字样的商店,张志忠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该商店后,公正人员见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字样,张志忠购买了篮球一个,支付人民币108元,取得《中泰生活超市销售小票》一张。张志忠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交予公证人员保管。2011年7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员工孙洪生对所购篮球进行现场鉴定,张志忠并对上述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及票据交与张志忠自行保管。2011年8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6596号《公证书》,证明张志忠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被封存的篮球上印有“火车及图”的商标图样、“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标签。封存的票据包括:抬头为“中泰生活超市”的销售小票一张;显示购买篮球一个,金额108元,加盖有“中泰生活超市文具部专用章”,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27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称:来源于广州市白云区中泰生活超市的篮球,该产品球表标有“XS”文字标识,原告产品无该标识;该产品商标印刷边界不清楚,光亮度偏亮,原告产品商标印刷边界清晰,光亮度偏暗;该产品球表文字或图案排列方向有颠倒,原告产品球标文字和图案均为同向排列。经鉴别,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11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108元。提交了其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另查,被告程德林是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通讯器材及配件等。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产品是专柜经营的,并提供专柜合同,主张相关责任应有销售涉案产品的专柜承担。原告对专柜合同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内部的职能划分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且原告提供的专柜合同本身存在明显的瑕疵,字体和笔迹不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告侵权商品的问题。但被告主张涉案产品是专柜销售的,并提供专柜合同。但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且购买涉案产品的超市内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广州市白云区神山中泰生活超市”,在被告处公证封存的购买涉案产品的销售小票上加盖的“中泰生活超市文具部专用章”与被告工商登记的主要字号一致,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且专柜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一个内部约定,故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火车及图”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而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可以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别。根据原告的《鉴别证明》,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购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购买费及公证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上并无案号等标识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为事实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第1360683号“火车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程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5元,由原告上海制球联合公司负担460元,被告程德林负担605元,并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