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医院门前,将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的张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包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0日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包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保证书、破案经过、证人郭某某、潘某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克柱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