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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敏与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李敏,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义乌市双瑞饰品商行业主,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邓典好,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当涂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5幢1808号。法定代表人倪修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典好、被告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仙宝签订了《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经营的义乌市双瑞饰品商行购买货物“锌合金胸针”,同时,双方就货物的规格、单价以及交货、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增加购买货物“小十字架”,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的变更要求,于2009年11月29日和12月5日及时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义乌货运站,同时,被告对所供货物进行了验收,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1613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经营的义乌市双瑞饰品商行购买货物“锌合金圣母小像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要求,于2009年12月19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义乌货运站,同时被告对所供货物均进行了验收,货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28340元。另外,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供货“耳塞”20包,货款金额人民币340元,于2010年3月20日和3月21日,向被告供货“电镀小十字架”100000个和“仿金十字架”100000个,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7000元,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供货“胸针”26100个和“O圈”10斤,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6309元,于2010年6月16日向被告供货“小号佛像吊坠”30000个,货款金额人民币66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的货款总金额累计人民币646361元,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截至到2011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361元至今未付。被告不予支付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6361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即利息人民币10808.14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货款从2009年11月11日之后,被告支付两笔:一笔是59800元,另一笔是2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没有违约,余款未付清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规定给付增值税发票450000元;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系义乌市双瑞饰品商行业主,2009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11日、12月1日,原告及其委托的梁仙宝以义乌市双瑞饰品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加工合同书》和一份《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胸针锌合金”、“勋章锌合金”、“锌合金圣母小像章”等,同时,双方就货物的规格、单价以及交货、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2009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11日的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每批实际数量提货付清货款,原告需开壹拾伍万元增值税发票”。2009年12月1日《订购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原告交完全部货后30日内被告必须结清全部货款,原告需开金额壹拾伍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认为至2011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36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3月9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收条三张及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236361元货款中应扣除其已支付的59800元和20000元两笔货款,原告对其中交通银行50000元个人存款回单及数额分别为360000元和20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其起诉时未计算在内的20000元货款,也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但对内容为:“勋章锌合金加工货款已全部付清,今收到人民币伍万玖仟捌元(59800元)”收条中的598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59800元包括在收条中提到的勋章锌合金加工货款中,被告则认为该59800元货款是在勋章锌合金加工货款之外另付的货款。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11日、12月1日签订了三份合同中的总货款是1150840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8月5日收到被告货款300000元,之后被告共付款430000元,加上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的59800元,被告共付款为789800元,还剩361040元未付,现其只要求被告支付216361元货款,剩余货款保留下次起诉权利。被告则认为2009年11月11日收条中已注明勋章锌合金货款已付清了,其还剩的未付款应为156561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工合同书》、《订购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条、个人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仙宝以义乌市双瑞饰品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加工合同书》和一份《订购合同》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对2009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11日、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总货款是115084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2009年7月13日合同项下的勋章锌合金加工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故扣除该笔货款357720元,被告剩余货款为793120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加上双方争议的货款59800元,被告支付的货款也只有489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163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构成了违约,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敏货款人民币2163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515元,由原告李敏负担745元,被告安徽中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