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飞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097号罪犯王飞,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以(2008)邛崃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至2018年7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31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默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