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裴登良与黄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宾民保字第44号原告裴登良。被告黄贵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裴登良与被告黄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裴登良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贵华303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裴登良本院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裴登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贵华银行存款30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