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志缘、胡永良等与XX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缘,胡永良,陈中兴,XX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73号原告:徐志缘,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胡永良,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陈中兴,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海定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堂,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缘、胡永良、陈中兴与被告XX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缘、胡永良、陈中兴撤回对被告XX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5元,由原告徐志缘、胡永良、陈中兴负担。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