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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205号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45号。法定代表张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前斌,该公司经理。被告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俊,该公司经理。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审判员何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我公司向上述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员工投保4751人,险种为因工伤意外伤害险和住院每日补贴医疗费,被告对每一被保险人工伤意外伤害最高赔付额为200000元,住院每人每日补贴为120元。在约定的期间内,我公司共发生工伤事故354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金710000元,每日住院补贴保险金970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工伤意外事故保险金71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97080元,共计807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间的不同时间段发生事故354起,属于多起保险事故,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将不同法律事实起诉在同一案件中,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可按照每起保险事故另行提起诉讼。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