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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光其与王志华、吴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其,王志华,吴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刘光其,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常瑛、齐希,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原籍江苏省宿迁市富城区洋北镇后老庄*组**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吴春涛,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原籍江苏省宿迁市富城区洋北镇后老庄*组**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光其与被告王志华、吴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间共同经营真爱一生婚纱摄影部,后原告自愿退出,其所投资的265000元在共同经营中亏损100000元,真爱一生婚纱摄影部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华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允诺归还原告剩余款项165000元,还款期限自2010年开始,每年还款30000元,并立字为据,被告本应按借条内容履行承诺,即至2011年还款60000元,但原告屡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再三推诿,毫无还款诚意,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6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被告王志华、吴春涛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了借条等证据原件,合议庭认为,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从2008年至2009年被告王志华、吴春涛共收到原告刘光其现金265000元,共同经营六安市金安区真爱一生婚纱摄影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志华,于2012年1月5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起诉),后原告自愿退出,其所投资的265000元在共同经营中亏损100000元,王志华、吴春涛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下欠原告165000元,从2010年开始还款,每年还款30000元,并承诺若公司经营良好可根据其收入适当增加还款。但两被告至2011年底未能归还原告应还款6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立下借条欠原告165000元投资借款款,承诺自2010年开始每年归还30000元,至2011年应归还原告60000元,但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偿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华、吴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刘光其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