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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又名付曾用),男。2011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助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付某甲的父亲付某乙(任本村民组组长)因村民组集体树木买卖问题与本组村民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甲便跟随其父亲等人一同到吕某某家质问,双方由言语争执到肢体冲突,厮打中,被告人付某甲持棍将被害人吕某某左眉弓处打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付某甲当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付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汪某某、付某甲树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