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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徐美岭与陶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岭,陶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徐美岭,农民。被告陶志强,农民。徐美岭与陶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岭诉称,2012年3月17日15时,被告陶志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集村路段时,与对面路西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徐美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美岭被送往峰峰治疗,后转至邯郸治疗。原告徐美岭诉称其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509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50092.4元,但原告徐美岭只主张48600元的经济损失,放弃超出部分,因被告陶志强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其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3402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3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3份;中煤第一建设公司职工医院费用汇总表;中煤第一建设公司职工医院医嘱静滴、静注卡6页;峰峰集团总医院病人一日清单6页;临漳县人民医院放射学科X射线透视申请单1份。被告陶志强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5时,被告陶志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集村路段时,与对面路西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徐美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2)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临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骨折、左小腿前外侧皮肤撕裂伤、左踝骨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23日,后原告又转至中煤一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4日。原告诉称花医疗费2509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50092.4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48600元,并要求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负担48600元的70%,即34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陶志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徐美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092.4元;2.二次手术费,原告因治疗需要会产生二次手术费用,中煤一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下肢胫骨骨折固定装置取出术约住院治疗费壹万元左右”,对中煤一公司医院的诊断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3.误工费,参照《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120日,每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2825元计算为35.14元/天,故误工费为4216.8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即19天,每日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2825元计算为35.14元/天,故护理费为667.66元。以上共计39976.86元。因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70%的赔偿责任,即279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岭医疗费的70%即17564.68元;二、被告陶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岭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70%即10419.12元;三、驳回原告徐美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美岭负担195元、被告陶志强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代理审判员  师广勇人民陪审员  王运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飞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