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于永伟与张元剑、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伟,张元剑,陈翠,焦长利,于永祥,焦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于永伟被告张元剑被告陈翠被告焦长利被告于永祥被告焦长顺原告于永伟与被告张元剑、陈翠、焦长利、于永祥、焦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剑、陈翠、焦长利、于永祥、焦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元剑、陈翠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人焦长利、于永祥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1日,被告张元剑、陈翠以工程用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人焦长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众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元剑、陈翠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款7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焦长利、于永祥对张元剑、陈翠所欠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焦长顺对张元剑、陈翠所欠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元剑、陈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人焦长利、于永祥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付清了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1年5月1日,被告张元剑、陈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人焦长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付清了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众被告至今未还款。2011年12月,原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元剑、陈翠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款7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焦长利、于永祥对张元剑、陈翠所欠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焦长顺对张元剑、陈翠所欠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据主张权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张元剑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无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在这里如果被告方能够举证证明符合下面两种情况的除外:一是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陈翠没有举出证据证实符合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故被告陈翠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剑、陈翠、焦长利、于永祥、焦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剑偿还原告于永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翠对上述第一判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焦长利、于永祥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长利、于永祥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元剑、陈翠追偿;四、被告张元剑偿还原告于永伟借款本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陈翠对上述第四判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焦长顺对上述第四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长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元剑、陈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于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元剑、陈翠、焦长利、于永祥、焦长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