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河口区孤岛镇西苑小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口处右转弯进入312省道时,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提前左转弯的彭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3.1mg/100ml。另查明,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罗某某与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户籍信息,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证人彭某某证言,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与对方达成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