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诉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重字第1号原告郝海枝,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雅舒,女,2000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洋恒,男,2004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雅舒、张洋恒法定代理人郝海枝。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中希,男,农民。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诉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安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安少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枝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中希、被告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诉称,2009年8月14日23时许,原告郝海枝的丈夫XX付驾驶豫E475**小型面包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103KM+800米处时,突然看到前方道路上有一堆土,XX付紧急向左打方向躲避,却与对面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XX付及其长女张鑫死亡,三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作为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305.936元。被告县公路局辩称,县公路局对本案无过错,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来交通事故已判决,不论当时公路上有无土堆,均不是引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也不是县公路局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县公路局对公路旁的土堆没有强制执行权,应由堆土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3时许,原告郝海枝丈夫XX付驾驶豫E475**小型面包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800M处时,与对面张利飞驾驶的豫EM3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付及其长女张鑫死亡、三原告及王艳敏受伤。2009年8月21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张利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张利飞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XX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张鑫、张雅舒、张洋恒、郝海枝、王艳敏、张亚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等人向我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28274.99元。2010年3月9日,我院作出(2009)安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王艳敏医疗费等共计622000元;二、被告耿彦平赔偿原告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王艳敏医疗费等共计65724.33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王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王艳敏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第(二)项为“被告耿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王艳敏医疗费等共计108408.17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当时出事现场公路北侧靠近人行道有一堆沙子。诉讼中,被告县公路局提供了2009年8月份巡查登记本,其中,2009年8月14日8时至18:30在安楚路进行了巡查,发现岗上段有一堆石灰占用公路,通知主家进行了现场清理,在辛安段清理占道经营3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县公路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巡查登记本、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三原告请求被告县公路局赔偿损失193305.936元,理由是躲避公路上的一堆土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县公路局未尽到管理义务,经审查,被告县公路局在事故发生前8时至18:30进行了巡查,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2009年8月21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付负事故责任的原因是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并未认定是躲避沙堆所致,因此本院应以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作出的认定书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以XX付是躲避公路上的沙堆导致交通事故,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且也无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与被告县公路局有因果关系,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原告郝海枝、张雅舒、张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静代理审判员 李金义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未小丽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