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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交联电缆厂、沈阳交联电缆厂一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交联电缆厂,沈阳交联电缆厂一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城商初字第556号原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18号甲。法定代表人乔淑芳。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交联电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塔南村。法定代表人王岱昌。被告沈阳交联电缆厂一分厂,住所地河北省宁津县贾家口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杨会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交联电缆厂、被告沈阳交联电缆厂一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未能提交两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现原告以两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不明确为由申请本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以便给予其时间调取两被告相关工商基本信息明确两被告身份情况后再重新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