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邹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邹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学宫街75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杨斌,该分行职员。被告:邹春燕,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清远农行)诉被告邹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农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我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28。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2年1月10日止透支本金共14994.6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超限费等费用合共5984.48元。被告透支后,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行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20979.08元(其中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94.6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超限费等费用5984.48元,暂计至2012年1月10日,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邹春燕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春燕于2010年6月l日向清远农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28。申请表中申请人签署文件一栏注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该栏主卡申领人中签名进行了确认。该行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应向甲方(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2年1月23日止透支本金共14994.6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超限费等费用合共5984.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对账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清远农行发出申领信用卡的要约,填写开卡申请表,原告审核被告的基本情况后,作出同意的承诺,并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均应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利用申请的贷记卡透支后,在规定的还款日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原告有权按照合约规定收取其利息、滞纳金、取现费、超限费等费用并可随时要求其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透支款本金14994.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取现费、超限费等费用(至2012年1月10日止的费用为5984.48元,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计息方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邹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