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吴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石佛镇东范村。被告范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0月在聊城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我将户籍从四川迁到阳谷县石佛镇东范村。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在多方寻找被告无望的情况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把户籍从四川迁到被告家中。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音讯全无,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证人范月芹、蒋争秀系被告的父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原告的当庭陈述;(2008)鲁阳结字000048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人范月芹、蒋争秀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范某于2009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仅3个月,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自被告外出后,至今音讯全无,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三年,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