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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仲字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自民二仲字2号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关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89号。法定代表人傅刚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宇,该公司职工。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仲裁委员会自仲裁(2011)民字第34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东风电机公司与被申请人久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质保金15.14万元的事实成立,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事实也成立。申请人主张其逾期交货是基于被申请人延期付款的意见,因申请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延期付款,故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主张拒付质保金是由于申请人逾期交货,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可在合同总额的10%内扣除违约金的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一、驳回申请人东风电机公司的仲裁申请。二、本案仲裁费9877元,由申请人东风电机公司承担。东风电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自仲裁(2011)民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其申请理由如下: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按照《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本案仲裁庭组成后,应将仲裁员高文签署的声明书交与各方当事人,但我方从未收到高文签署的声明书。二、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庭于2011年7月29日组庭,应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裁决,但仲裁庭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裁决,超出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所谓查明的事实,依据的是未经质证的证据,由此作出的裁判严重不公。在仲裁审理中,为查明事实,仲裁员要求申请人提供交货的直接证据和对方逾期付款的证据,休庭后申请人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久大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发货款及申请人于2007年10月30日交货的证据,共同证明久大公司逾期支付发货款,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但仲裁庭在未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孤立采信了申请人2007年10月30日交货的证据忽视了久大公司逾期付款问题,作出了不公正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关于质证和认证的规定。三、本案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付款严重拖期,申请人未收到发货款,当然有权推迟交货,这是法律赋予的先行履行抗辩权。被申请人片面认定申请人逾期交货,而隐瞒了自己逾期付款的事实,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均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仲裁法》五十八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仲裁(2011)民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久大公司辩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自贡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结。二、被申请人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在本纠纷中,收款资料属于申请人自身掌握的证据,并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延期付款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举示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中,除了仲裁员没有签署声明书及审理期限问题外,其余均属实体处理问题,不是程序问题。总之,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未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员签署的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存在程序瑕疵,但尚不构成前述规定的程序违法。二、《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不包括鉴定和公告送达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经查,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提请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案件审理未超期。三、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庭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问题,自贡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申请人在休庭后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仲裁庭没有采信,认定申请人交货时间系依据申请人的自认。因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交货时间及是否违约属案件事实认定和具体法律适用,非仲裁程序问题,申请人以此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四、关于本案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本案纠纷的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延期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且申请人自身也掌握该证据,有能力提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负有举证义务,其不提供付款时间的证据不属于故意隐瞒证据。综上,申请人东方电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自贡仲裁委员会自仲裁(2011)民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英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石政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全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