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苗步毅与苗林让、冯秋雀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步毅,苗林让,冯秋雀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苗步毅,男,生于1939年3月15日,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林让,男,生于1961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冯秋雀,女,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农民,系被告苗林让之妻。原告苗步毅诉被告苗林让、冯秋雀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步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苗林让、冯秋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步毅诉称,我家与被告家相对而居,两年前被告在我家房屋墙根种植了一颗树并在墙根挖了一条水渠,导致我家房屋墙根一直被水浸泡。现在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随时有倒塌的可能,并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我几次想处理墙根水渠,被告均阻挡不让我处理水渠,我也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均不理睬,后经村、组调解,也没有结果。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危险,将被告在我家房屋墙根挖的水渠填平和将种植的树木移除,并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林让辩称,原告在我的门前属于我的地方上多加一米宽的台子,水渠是自然水渠,树离原告的墙边有一米距离,不可能对他的房子造成损失。被告冯秋雀辩称,由于我们的房盖的早,旁边的房子后来新盖的地基越来越高,门前的渠是自然渠,渠边的树是自己长出来的,原告的房屋盖在我家门前,占用了一米多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对而居,两被告家前门正对原告家后墙,两被告在原告墙根处种植桑树一颗,原告曾要求将其墙根处自然水渠铺设成水泥渠,并要求两被告移除所栽桑树遭两被告阻挡。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将原自然渠修复成水泥渠,并移除所栽桑树,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苗余仓的证言笔录、原告提供的照片九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组居住,本应和睦相处,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行为必须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因原自然水渠对自己房屋构成损害,要求在原址修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在原告墙根处种植树木一颗,原告要求被告移除,以避免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步毅在其后墙外的自然水渠原址上,不改变水渠的宽度和深度、不影响水流自然流向的前提下,将该自然水渠改造为水泥渠,被告苗林让、冯秋雀不得阻拦;二、被告苗林让、冯秋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苗步毅家后墙栽植的桑树一棵自行移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林让、冯秋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审 判 员 雒 滢代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