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荆晓辉与徐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荆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地慈溪市。被告:徐某某,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荆某某为与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0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8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届期满,被告未予以归还,原告经屡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荆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原告荆某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伟庭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