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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3号原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3591-6)。住所地:宁波市联合区域G1区*号厂房*层。法定代表人:吴锡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13926-8)。住所地:宁波市霞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金达。原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变更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原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转账支票、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永盛电子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97元,由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