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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伟萍与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杨伟萍。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法。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杨伟萍与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萍起诉称:2007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通过考试原告于2009年取得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证书上载明聘用企业为被告。嗣后,上述证件及相印的印章一直在被告处直至2011年9月才归还原告本人。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参加了企业养老等社会保险。2011年年底,虽然被告多次承诺尽快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等,但被告却一直拖而未办,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及时办理二级建造师的变更手续。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2007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任出纳工作系事实,但工作到2007年10月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考取了二级建造师证书,该证书挂靠我公司,2009年9月我公司将上述证书归还了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0月解除,且解除合同后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公司不能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对于办理二级建造师变更手续,该请求不是法院主管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出纳工作。2007年10月原告请假回家照顾病母。2009年7月27日,原告(聘用单位为被告)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1年9月被告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交还给原告所有。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曾向本院起诉,后于2012年3月2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2)绍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本案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07年10月份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之后被告一直未回单位工作。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请假回家后,双方之后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决定,且被告一直以其职工即原告名义登记注册,其又未作出书面的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0月解除,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9月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作出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办理二级建造师的变更手续?原告的二级建造师的服务单位为被告,二级建造师的注册、变更等手续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该规定第十三条还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现原告要求办理二级建造师的变更手续,该请求不属法院主管范畴,原告可另行按相关程序、规定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2011年9月起解除与原告杨伟萍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杨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