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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新远栋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与宁波联展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远栋塑胶容器有限公司,宁波联展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宁波新远栋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海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联展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蟹浦镇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琚水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新远栋塑胶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联展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远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春富,被告联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远栋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4日、7月5日、7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桶10只,共计货款14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的定金25920元,余款1180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8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5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联展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2010年7月4日和7月5日的两份合同,但未签订过7月18日的第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但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新远栋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4日、7月5日和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传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2010年7月4日和7月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签订过2010年7月18日的合同。本院认为,2010年7月18日的合同虽为传真件,但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内容与被告认可的前两份合同基本一致,又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7月5日的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定金)2592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送货单七份、照片三张和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经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七次将塑胶桶送至被告指定的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已将塑胶桶安装使用的事实。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单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非被告公司员工,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承租的厂房内存在原告公司生产的塑胶桶,而被告虽然否认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租厂房内的塑胶桶的真实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宋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两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张某系原告公司负责送货的驾驶员,宋某系原告公司的库存和押货员,2010年7月,两证人分七次将塑胶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镇海区蟹浦镇凤翔路818号宁波诺尔丽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卸货,并由张某打电话通知被告公司的人员签收。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亦不清楚在收货单上签收的人是谁,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证人虽然系原告公司员工,但也是原、被告之间业务关系的直接参与人员,清楚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被告联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4日、7月5日和7月18日,原告新远栋公司与被告联展公司签订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PE材质塑胶桶十个,价款总计144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余款货到款清;交货方式为货由汽车送到乙方蟹浦,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材质、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7月8日至7月27日之间分七次将塑胶桶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920元,余款11808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新远栋公司与被告联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送货义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与被告承租的厂房外存在原告公司塑胶桶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联展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新远栋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08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95.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新远栋塑胶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1465.5元,由原告宁波新远栋塑胶容器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联展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