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小娥、姚嘉文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娥,姚嘉文,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03号原告梁小娥,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姚嘉文,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小娥,姚嘉文之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新安,村长。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军利,组长。原告梁小娥、姚嘉文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娥、原告姚嘉文的法定代理人梁小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梁小娥与被告村组的村民王宏牛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将其与女儿姚嘉文的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本应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分配集体土地承包款时,未给其二人分配,后经法院判决给付。2012年1月13日被告分配集体土地承包款时,再一次侵犯其二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集体土地承包款1.0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梁小娥与第二被告的村民王宏牛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3日将其与第二原告姚嘉文的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的村民。以王金存为户主的户口本上登记有6人:王金存(已去世)、王宏牛、薛军利(非亲属)、王璞(迁出)、梁小娥、姚嘉文。第二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2012年土地租金款54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经查,2011年12月22日第二被告在分配2012年土地租金款每人5400元时,给王宏牛户内人口按3.5人分配1.89万元。该3.5人分别为王宏牛、薛军利(王宏牛的前妻)、王璞(王宏牛之子,按1.5人分配)。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2年土地租金款分配表、谈话笔录、户口本等附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梁小娥与第二被告村民王宏牛结婚后,将其与第二原告的户口依法迁入被告村组,与第二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其分配2012年土地租金款共计1.0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负有监管职责,故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小娥、姚嘉文支付2012年土地租金款共计1.08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团结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