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车轮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号。负责人:翟远福,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宁车轮厂。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济瑞,厂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洁真,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工行)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宁车轮厂(以下简称车轮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车轮厂与任城工行签订(2003)流字第0163号、(2003)流字第0164号、(2003)流字第01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7月15日、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8月19日、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任城工行向车轮厂发放了贷款共计9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清收转化。同日,车轮厂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将900万元款项转入任城工行账户。2004年7月15日,车轮厂向任城工行送达《关于调整到期300万元贷款的书面声明》,内容为:2003年9月30日的900万元贷款未到户任城工行就将此款划走,且未给车轮厂开具划款凭证,现其中的300万元贷款到期,根据任城工行“先将其中已到期的300万元贷款采取临时措施予以延期,然后制定返还900万元的贷款措施”的要求,车轮厂同意将到期的300万元贷款予以延期,但不放弃追索2003年9月30日未到车轮厂帐户的900万元贷款的权利。后,任城工行向车轮厂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0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2003年流字第163号、164号、165号三份借款合同生效后,任城工行用车轮厂支票以清收的名义又将三笔借款全部收回,至今未能将900万元借款支付车轮厂。为避免上述借款合同逾期,重新签订三笔借款合同。同时任城工行对未支付的原借款900万元作出承诺:愿于2004年12月10日前将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所发生的三笔借款共计900万元支付车轮厂,如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已收取的三笔借款利息。上述承诺期限逾期后任城工行未兑现其承诺。车轮厂多次向任城工行主张权利未果。另查明,车轮厂与任城工行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2003年流字第163号、164号、165号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为避免上述借款合同逾期,按照双方约定,车轮厂分别于合同到期日以自有资金偿还合同中到期的贷款,直至2006年9月14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4日双方不再续签合同。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9年6月24日,任城工行累计收取车轮厂900万元的利息296316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2003年流字第163号、164号、165号三份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任城工行发放了全部900万元的贷款,但当日又将900万元贷款收回。此后,被告任城工行承诺再向原告车轮厂发放900万元的贷款,但并未兑现,为避免上述三笔借款合同逾期,原告车轮厂又拿出900万元自有资金偿还合同中的贷款数,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至此,被告任城工行不但未向原告车轮厂发放900万元的贷款,原告车轮厂却又拿出900万元偿还三份合同中的贷款数,被告任城工行收取原告车轮厂900万元贷款的行为无合法根据。现原告车轮厂要求被告任城工行返还90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任城工行辩称2003年9月30日的三笔借款已发放,当日收回贷款是基于原告车轮厂偿还其他企业债务,因被告任城工行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且其辩称亦与其承诺不符,主张不成立。被告任城工行未发放900万元贷款,却一直收取原告车轮厂900万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其承诺双倍返还原告车轮厂已收取的900万元的利息。因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三份续签的借款合同分别于2006年9月14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4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故截止到2006年9月14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4日之后,被告任城工行未再向原告车轮厂收取利息,原告车轮厂请求被告任城工行双倍返还2006年9月14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对此期间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03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任城工行的承诺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原告车轮厂要求被告任城工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济宁车轮厂900万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双倍返还收取的原告山东济宁车轮厂900万元的利息计5926335元;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赔偿原告山东济宁车轮厂9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06年9月14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63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负担102587元,由原告山东济宁车轮厂负担29976元。上诉人任城工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理清本案实际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30日基于2003年流字第163号、164号、165号《借款合同》形成的900万元未发放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该900万元不是上诉人扣收,而是被上诉人在政府各方协调之下主动划转到上诉人工会用于偿还债务的。被上诉人将收到的借款900万元划转到上诉人工会账户是另一独立的资金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借款未发放。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承担债务的支付行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同意以承债的方式承接不良资产本息900万元,所以在此三笔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清收转化”,可以说明其用途。退一步讲,即使不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承接的债务,上诉人使用的900万元与第163、164、1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900万元借款也不是同一性质和同一法律关系。在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在到期日偿还了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此在2004年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900万元双倍利息错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利息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属于合法收取不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数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其诉求相对应的利息证据,其提供的单方罗列的利息表格不能作为上诉人收取利息的证据。承诺书写于2004年12月10日前,其表明的意思显然是指2004年12月10日前上诉人收取的利息,而对于此后则没有约定。三、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900万元利息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未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超越了审限,审理了被上诉人未主张的内容,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车轮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平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如其“收回贷款是基于被上诉人偿还其他企业债务”等,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而被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显然合理合法。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扣收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900万元,理应返还。收取虚假贷款900万元的利息显属不当。二、上诉人所诉没有没有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9月30日扣收900万元的兑帐单表明收款人即上诉人,绝非上诉人的工会,把自己到账的他人之款单方支付给其工会组织的行为硬描述为“被上诉人将收到的借款900万元划转到上诉人工会账户是另一独立资金使用行为”的上诉之事显属虚假。双方签订的2003年163、164、165号贷款合同属于双方正常的借贷款合同,并无其他背景,上诉人始终承认该贷款未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一再承诺最迟于2004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未兑现自己这一承诺的情况下又于2006年、2009年三次无端扣收了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900万元。上诉人把本应依法返还的款项故意演化为是被上诉人承担债务的支付行为,遗憾的是上诉人对此就是提供不出任何其所诉之事与本案关联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利息是依据被上诉人的承诺而确定的,并非空穴来风。上诉人扣收被上诉人900万元自有资金至今未返还,确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因上诉人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这一损失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所诉之事虚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在2003年163、164、165号合同分别到期后,被上诉人车轮厂均以其自有资金分别予以偿还共计900万元,后上诉人任城工行又与被上诉人车轮厂分别签订2004年任城字第0079号、0088号、01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共计900万元。同样形式,2004年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车轮厂还是以自有资金先行偿还了900万元借款,后双方又分别签订2006年任城字第0195号、0221号借款合同,以此类推,双方又分别签订了2007年任城字第0116号、0133号借款合同,2008年任城字第0062号借款合同,直至2006年9月14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4日双方不再续签合同。2006年3月28日、2008年2月26日、2010年2月6日,车轮厂通过济宁市公证处分别向任城工行送达了三份“关于要求解决九百万元贷款不到位及双倍返还已收取该借款利息的函”,任城工行对车轮厂提交的(2006)济宁证经字第1623号、(2008)济诚信证经字第664号、(2010)济诚信证经字第11号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9月30日,上诉人任城工行与被上诉人车轮厂签订了(2003)流字第0163号、0164号、0165号三份借款合同,同日,上诉人任城工行向被上诉人车轮厂发放了共计900万元的借款,但同日,上诉人任城工行又用被上诉人车轮厂转账支票的形式将900万元款项转入了上诉人任城工行的工会账户。在被上诉人车轮厂给上诉人任城工行出具的《关于调整到期300万元贷款的书面声明》和上诉人任城工行给被上诉人车轮厂的《承诺书》中,上诉人任城工行与被上诉人车轮厂均认可2003年三份借款合同中9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其后,被上诉人车轮厂分别于2006年3月29日、2008年2月26日、2010年1月6日亲自或通过邮局向上诉人任城工行公证送达了三份“关于再次要求解决900万元借款不到位及双倍返还已收取该借款利息的函”,上诉人任城工行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为避免2003年三份借款合同的逾期,按照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车轮厂分别于合同到期后先以自有资金偿还了到期的借款,上诉人任城工行与被上诉人车轮厂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由此可以确认,2003年163、164、1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900万元借款上诉人任城工行并未实际发放。上诉人任城工行主张其在签订2003年3份借款合同的当日将900万元转走,是被上诉人车轮厂主动划转偿还承接济宁市机械购销总公司、济宁骆驼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接待中心的债务,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车轮厂同意用该900万元还债的相关证据,也与其后被上诉人车轮厂给上诉人任城工行出具的《关于调整到期300万元贷款的书面声明》和上诉人任城工行给被上诉人车轮厂的《承诺书》及公证送达的三份函件的内容不一致,现被上诉人车轮厂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任城工行的该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而上诉人任城工行在未实际发放9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又扣收了被上诉人车轮厂的900万元款项,该行为并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任城工行给被上诉人车轮厂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我行对未支付的原借款900万元作出承诺:我行愿于2004年12月10日前将上述163、164、165号借款合同所发生的三笔借款(共计900万元)支付你厂,如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已收取的三笔借款利息。”根据查证的事实,上诉人任城工行承诺支付的三笔借款直至诉讼之日也未支付,但却一直收取利息,其逾期行为一直持续,因而应依据该承诺书的约定双倍返还实际已收取的利息直至双方所签合同到期之日。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9年6月24日,上诉人任城工行共计收取被上诉人利息2963167.50元,双倍计算应为5926335元。被上诉人车轮厂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双倍返还的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6月8日,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到期日的双倍利息,对之后的利息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任城工行主张不应判决双倍返还利率及超出被上诉人车轮厂的起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58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