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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宋建昂与陈渭科、余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余某1,余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宋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余某1,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余某2,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余某1、余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余某1、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余某1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余某1、余某2对此借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同日,原告宋某某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陈某某。嗣后,被告陈某某未将借款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余某1、余某2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余某1、余某2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清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余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2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余某1、余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某1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0元的担保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的事实;三、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某2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0元的担保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9日原告宋某某通过银行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陈某某银行帐户的事实;五、律理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某某、余某1、余某2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并由被告余某1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同日,被告余某1对此借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并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同时,被告余某2也对此借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宋某某将5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陈某某。嗣后,被告陈某某未将借款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余某1、余某2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余某1、余某2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由被告余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被告余某2对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宋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三、被告余某1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余某2对上述第一项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陈某某、余某1、余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黎婷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 婷附判决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