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江城国际-瑞景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1年11月3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又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房产面积为81.8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81.84元(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但被告自2010年5月起即拒绝交纳物业费,此款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30日开始为江城国际瑞景苑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证据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瑞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证据3、代收代付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物业费交至2010年4月30日。证据4、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证据5、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完善,所以未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质证意见:原告确系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合同的签订不清楚。对证据3、证据4质证意见:未交物业费事实。对证据5质证意见:该证明不能代表我的意见,原告的服务达不到良好标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江城国际-瑞景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物业服务范围为小区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绿化、交通秩序管理、安保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养护等;其中高层三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四层及以上层次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等条款。2011年12月31日,弋江区瑞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江城国际-瑞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范围为小区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绿化、交通秩序管理、安保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养护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江城国际-瑞景苑业主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居住的该小区8幢2单元903室建筑面积为81.84平方米。本院认为: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弋江区瑞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所有瑞景苑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主要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在原告一并起诉该小区其他业主物业费纠纷案件中,部分业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对原告诉求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