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中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曹麦林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中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曹麦林,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韩市庄村。被执行人王礼堂,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长明,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继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曹麦林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法执异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主体资格存在。安国用(27)第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效,应通过法定途径处理。因此,异议人曹麦林所提异议不成立,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曹麦林称,1、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其已失去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无权申请执行判决;2、安阳县官生土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民事主体的丧失,依法已被注销,执行申请人就诉争土地行使权利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贵院应裁定驳回其提出的执行申请;3、执行申请人取得的安国用(27)第6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4、申请复议人所投资建的厂房已经乡政府认可,厂房属于其自己的资产,执行人无权执行。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法执异字第3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腾退申请人合法所有的房屋。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官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曹麦林、王礼堂、朱长明、陈继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据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文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责令申请复议人曹麦林限期履行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复议人曹麦林要求中止对判决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故其异议不成立。如申请复议人曹麦林对判决不服,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洪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