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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高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兆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燕、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泓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在老家按传统习俗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于1990年2月13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虽确有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77年在老家未经登记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于1990年2月13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生育二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多年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岁数已大,子女均已成年,在今后的生活中需要相互扶持和照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从原告提供的书信中可以看出,双方虽存在较大的矛盾和分歧,但感情尚存,故双方的婚姻应以维持为宜。同时提醒被告无论有多少分歧都应共同面对,多关心、体谅原告,早日让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