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A座1108室。法定代表人刘亚滨,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宇和,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陈宏,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区。被告王松,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被告的哥哥,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宇和、被告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孙铁锁、李景坤、代理审判员梁雨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承揽原告公司钻孔工程。2010年3月8日,被告的雇员张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称为张野缴纳医疗费,实际上被告仅给付张野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用于张野医疗费的10000元应另案处理,被告留下的10000元应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认可被告所借20000元中有15521.25元已用于支付张野医疗费,认为应当另案处理,申请将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数额变更为4478.75元。被告王松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20000元已全部用于张野的治疗及其家属在北京时的花销上。被告支付的费用,有张野门诊医疗费1163.4元、张野住院医疗费14357.85元、张野亲属到医院的花销8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钻孔劳务合同。2010年3月8日,被告找来的工人张野(又名杨继成)在进行打孔作业时摔伤。2010年3月9日,被告王松以用于张野治疗费为由向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松实际支付张野医疗费15521.25元。被告主张支付张野家属到医院的费用8000多元,原告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钻孔劳务合同、景县连镇乡永兴村委会及连镇派出所证明、借款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8336号民事判决书、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松向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在原告催还借款后,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张野医疗费15521.25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中未用于张野医疗费用的4478.7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张野家属到医院而支付8000多元,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返还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4478.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代理审判员 梁 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