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喜堂、孙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喜堂,孙云丽,陶君,孔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2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堂。被告孙云丽。被告陶君。被告孔兴。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喜堂、孙云丽、陶君、孔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堂、孙云丽、陶君、孔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李喜堂、孙云丽、陶君、孔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喜堂借款3万元,被告孙云丽系李喜堂之妻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君、孔兴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喜堂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孙云丽、陶君、孔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喜堂、孙云丽、陶君、孔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喜堂、孙云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李喜堂、陶君、孔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喜堂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3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陶君、孔兴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喜堂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5000‰,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海上收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喜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陶君、孔兴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20日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喜堂、陶君、孔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喜堂、孙云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喜堂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喜堂、孙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之用途“海上收购”系为了家庭生产经营之需要,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喜堂、孙云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云丽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喜堂、孙云丽、陶君、孔兴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堂、孙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李喜堂、孙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陶君、孔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君、孔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喜堂、孙云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2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力阳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佳容 来自